(2016)鲁12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挪用资金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鲁12刑申22号赵某某:你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莱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现你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挪用资金罪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你提出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朱某某、魏某、张某的证言与建行转账支票、农行莱芜分行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告单相互印证,证实莱芜长运公司拨付给设施维修分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张某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将60万元直接转到陆顺公司账户上。证人唐某某、狄某证实在2007年初与赵某某商量好从赵某某处借钱搞房地产开发,但由于赵某某被逮捕而没有借成,赵某某也供述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和唐某某商量准备给他投资600万,该款都存在其名下了,存折在办公室里放着,其中60万元是长运公司拨给设施维修公司的工程款。该60万元在拨付的当日即被赵某某转移到个人的陆顺公司账户上,该款已被赵某某实际控制,其挪用行为已经完成。因此,申诉人赵某某作为国有设施维修分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2、3起,莱芜南方商城公司、上海明珠置业公司、山东山海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吴某某、秦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土地招标过程中,为让赵某某等人代表的公司退出竞拍,支付给赵某某等人钱款。赵某某等人在接受钱款后退出竞拍,使得买受人最终以低价买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4起,陈某某与赵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为了取得赵某某的帮忙,与赵某某儿子赵某乙换车,两车差价113090元,赵某乙未支付差价;证人亓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与莱长运(2004)10号文件等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某负责新汽车站工程对外承包及支付工程款等。综上,赵某某作为莱芜陆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长运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确。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亓某甲、马某某、岳某某、李甲、刘某乙等证人证实了以赵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李国伟、鹿鹏为骨干成员,以陈乙、郭某等为一般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发展形成过程;长运公司的证明材料、罚款单收据、转账凭证、证人马某乙、亓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赵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了赵某某通过提拔和威胁控制组织成员,使其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其本人则通过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等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害人亓某丙、雷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周某某、刁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事故现场图、价值认定书、天安保险公司的结算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李国伟等人的供述等证实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殴打客运车辆司乘人员等违法犯罪活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以赵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以长运公司为依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欺压残害群众,对莱芜的长途客运营运业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申诉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申诉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挪用资金罪的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作为莱芜市长运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两笔共430万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望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