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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天津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特56号申请人:天津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421室法定代表人:王学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2-1,2-101。法定代表人:刘大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宇,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C区401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成,总经理。申请人天津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新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通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天津仲裁委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0422号裁决书;案件申请费由中节能公司、国能新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亦无约定的仲裁条款;2、中节能公司分别与万通公司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与国能新筑公司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等于三方存在仲裁协议;3、本案不属于仲裁庭合并仲裁审理的案件范畴;4、仲裁庭对于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评估鉴定申请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5、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中节能公司将国能新筑公司列为仲裁的被申请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中节能公司称,不同意万通公司的意见。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1、三方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是中节能公司与另外两方当事人均存在仲裁协议,各方具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清晰明确。同时,国能新筑公司曾提交了书面申请表示愿意接受仲裁。2、仲裁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因为股权转让的事项仅涉及到万通公司,而借款事项涉及万通公司与国能新筑公司的连带责任。3、仲裁庭就回避事项、申请调取证据、评估鉴定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国能新筑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津仲裁字第0422号裁决:(一)万通公司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应予继续履行(二)万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中节能公司办理国能新筑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三)万通公司和国能新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中节能公司连带支付欠款70000000元。(四)万通公司和国能新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申请人连带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资金占有费。再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12月20日,中节能公司与国能新筑公司签订了就借款事项的三份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先后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其中除产权交易内容外,还包括有万通公司承诺在股权工商变更前偿还国能新筑公司对中节能公司欠款的事项。约定有仲裁条款。国能新筑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三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国能新筑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产权交易合同”和“借款合同”,其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万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国能新筑公司不是“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两份合同中就还款事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在两份合同中均仅涉及的各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事项,即,“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还款事项系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之约定,并未涉及国能新筑公司;“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事项系中节能公司同国能新筑公司之间之约定,并未涉及万通公司。所以,两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亦仅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及约定。基于此,不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是就仲裁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万通公司提出的中节能公司、万通公司、国能新筑公司三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0422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