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璇,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璇,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法定代表人:程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明元,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璇因与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明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陈明元是涉案洪林华府一期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处理第一组团房屋范围内的相关法律事务,且没有损害兴农公司的权益。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明元无借款关系,从而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兴农公司不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不当。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陈明元“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陈明元“利用自己保管原告财务章、合同章、原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便利,与被告杨丽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自己个人所称的“借款”进行担保,本身是一种越权行为,且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兴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兴农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备案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基于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地处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洪林华府项目下52套房产出售给被告杨丽璇,并于2012年2月14日在洪湖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HH12000211至HH12000263,其中的HH12000237除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9月,原告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H12000211至HH12000241)起诉被告杨丽璇,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12811072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不可能履行,也无必要履行”,驳回了原告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杨丽璇与第三人陈明元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第三人陈明元不存在也无权用原告房产为被告杨丽璇与第三人陈明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审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杨丽璇向法庭提交了与本院审理的(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反诉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丽璇、第三人陈明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一样的证据,且证明目的和对象一致。第三人陈明元对被告杨丽璇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农公司对被告杨丽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9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在(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核认定:“被告(即杨丽璇)虽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即陈明元)签订的830万元借款合同,第三人亦承认收到了借款,但因借款数额巨大,依常理款项的给付应通过金融机构转账,而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且该借款是否给付的认定,对原告(即兴农公司)的合法权益有直接影响。故,被告主张其已经向第三人给付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生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不可能履行,也无必要履行”,依法分别驳回了本诉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杨丽璇的诉讼请求,且(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杨丽璇拟证明与第三人陈明元之间存在1000万元港币借贷关系事实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明元所举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兴农公司与陈小珍、陈素平之间以兴农公司名义合作经营的洪林华府一期项目工程中陈小珍、陈素平享有该项目的投资者权益,但不能仅凭陈小珍、陈素平证言证明陈明元就是洪林华府一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抑或实际投资权益人)。一方面,陈小珍、陈素平与陈明元系兄妹,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股东权益应以约定和登记为准,第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小珍、陈素平尚对他人负有17354704元债务,即使陈小珍、陈素平有权处分自己的股东权益,在股东权益尚未结算前,特别是在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杨丽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小珍、陈素平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陈明元代其处置洪林华府第一期项目工程中的房产,并对陈明元此前处置房产的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也存在损害其他投资权益人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第三人陈明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兴农公司和兴农公司开发的项目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有处分兴农公司资产的权利,本院对证据拟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陈明元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杨丽璇洪林华府一期52套,6000平方米房产,并注明买受人杨丽璇已于2012年2月13日付清了购房款21222032元,但被告杨丽璇和第三人陈明元承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杨丽璇的1000万港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购房款21222032元实际上未支付,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杨丽璇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关系;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杨丽璇之间涉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原、被告备案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杨丽璇存在借贷关系为前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首先应确认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杨丽璇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000万港币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杨丽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明元与被告杨丽璇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杨丽璇与第三人陈明元自认的借款款项数额巨大,如被告杨丽璇和第三人陈明元所述,双方之间的借贷币种为港币,且在广东珠海现钞交易,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要求和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及常理其中HH12000237除外)无效。二、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丽璇负担。二审查明:兴农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成立,股东为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昌保。2010年4月29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小珍、陈素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群跃。2011年9月26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罗亦农、朱国友、练林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亦农。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5日,兴农公司的原股东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小珍、陈素平与罗亦农、朱国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兴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提供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给陈小珍、陈素平的代理人陈明元销售洪林华府一期商品房。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备案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备案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理由是:一、上诉人杨丽璇与兴农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兴农公司出售给杨丽璇洪林华府一期52套房产,并注明买受人杨丽璇已于2012年2月13日付清了购房款21222032元,但杨丽璇和陈明元承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陈明元与杨丽璇的1000万港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兴农公司与杨丽璇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二、陈明元向杨丽璇借款1000万港币的事实无法确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陈明元与杨丽璇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所涉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兴农公司而并非陈明元,陈明元以兴农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为陈明元向杨丽璇借款担保已超出陈明元销售涉案商品房的权限。四、在上诉人杨丽璇没有向兴农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兴农公司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H12000211-HH12000263,其中HH12000237除外)》无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亦因此无效。五、即使陈明元或其他人是涉案商品房所属的洪林华府一期的实际权利人,但陈明元未经兴农公司授权,其无权以兴农公司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为个人债务对外担保,兴农公司对内如何分配洪林华府一期售房收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务设定担保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故兴农公司对涉案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陈明元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处理第一组团房屋范围内的相关法律事务,且没有损害兴农公司的权益,上诉人与陈明元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杨丽璇之间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兴农公司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据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微有瑕痴,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璇之间备案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12000211-HH12000263,其中HH12000237除外)无效;二、维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丽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