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48洪满满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满满,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148号原告:洪满满,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霞,女,199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洪满满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满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满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年底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洪满满与被告刘霞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霞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满满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海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勋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