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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春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春良,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世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春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德尔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春良及其辩护人张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除公诉机关所述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外,还有初犯、偶犯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之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莫春良、丁生伯(另案处理)醉酒后在格尔木市八一路精品牛肉面馆用餐时,因琐事与在该饭馆就餐的被害人马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莫春良、丁生伯将被害人撕扯至该饭馆门前,并持饭馆椅子将被害人马某某某头部打伤。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面部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属轻伤;头皮挫伤及右对耳轮部的疤痕属轻微伤。被告人莫春良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等九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春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在此案中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控方出具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纵观全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春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春良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索南扎西审 判 员 李 文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青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