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家永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716号罪犯张家永,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家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张家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张某1、汪某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广东省武江监狱刑罚执行人员张某2、谢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家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永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对罪犯张家永减刑九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9月23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记功、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家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