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濉溪县刘静菜馆与安徽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刘静菜馆,安徽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712号原告:濉溪县刘静菜馆,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静。被告:安徽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闻丽。原告濉溪县刘静菜馆诉被告安徽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原告濉溪县刘静菜馆于2017年06月0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濉溪县刘静菜馆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刘静菜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濉溪县刘静菜馆负担。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