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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杜莹,本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瑛,总经理。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坤,总经理。被告: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相志,总经理。被告: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滨。被告:孙海平。被告:谭盈。被告:王敬坤。被告:刘素云。被告:齐彩娜。被告:康恩建。被告:齐相志。被告:于瑞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杜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80万元,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0.9%,逾期利率为16.35%,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及相应利息308977.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昌邑市���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用于购煤炭,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9%,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本计划表还本,按月为周期还息。同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王敬坤、齐彩娜、齐相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王敬坤、齐彩娜、齐相志为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谭盈、刘素云、康恩建、于瑞英分别作为被告孙海平、王敬坤、齐彩娜、齐相志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如约向被告��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利息308977.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本息明细、欠本息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80万元,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7万元及相应利息308977.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王敬坤、齐彩娜、齐相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谭盈、刘素云、康恩建、于瑞英分别作为被告孙海平、王敬坤、齐彩娜、齐相志的共同债务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博宏新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万元及相应利息308977.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昌邑市民丰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盛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海平、谭盈、王敬坤、刘素云、齐彩娜、康恩建、齐相志、于瑞英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博��新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32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