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曾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曾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辉,男,1995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福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锦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曾辉及辩护人左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刘曾辉在永福县永福镇龙泉街鸿嘉宾馆开202号房间,与周某、冯某、廖某、黄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五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曾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冯某、廖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辉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的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曾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