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茂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王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国茂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王振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48号原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运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国茂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27栋1层15室(1)。法定代表人:王振光,执行董事。被告:王振光。原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科技)诉被告湖北国某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被告王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王振光(同为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力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490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以1490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一直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光对被告国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1490400元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因采购传动装置设备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两份《传动装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968615元。因被告国某公司需向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订购原告所需货物,故原告向被告国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后被告国某公司将所收取的部分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发货。原告因工期紧张,急需设备,无奈之下向被告国某公司垫付提货款14904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原告垫付的货款1490400元由被告国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振光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某公司未能按承诺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国某公司、被告王振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国某公司、被告王振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北国茂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49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296元(违约金以1490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2、被告王振光对被告湖北国茂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2元,由被告湖北国茂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振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