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伟、史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伟,史元,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0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谢伟。被告:史元。被告:谢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伟、史元、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伟、史元、谢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伟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3894.94元);2.要求被告史元、谢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谢伟向原告(凌桥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年利率为12.32%,同时约定,贷款人逾期不还贷款,要在约定年利率12.32%的基础上上浮50%承担违约责任,此笔贷款由被告史元、谢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合计归还过贷款利息3894.94元,其余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谢伟、史元、谢明均未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向本院提供《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信息流水证据材料证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伟、史元、谢明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伟发放了借款,被告谢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谢伟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伟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伟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但被告谢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史元、谢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3894.94元);二、被告史元、谢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伟、史元、谢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