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道科与叶永飞、周秋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科,叶永飞,周秋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427号原告:胡道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飞,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周秋娣,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原告胡道科与被告叶永飞、周秋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永飞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付款日止);2.被告周秋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飞、周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永飞间存在纸板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叶永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13000元,并由被告周秋娣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叶永飞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道科支付货款11000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秋娣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叶永飞、周秋娣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