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与刘俊福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刘俊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福,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慧德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款20336.25元的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否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最晚应从2014年10月起计算一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招聘条例》《员工守则》《安全规范》等证据是公司公示的,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内容是员工被招聘和进行工作时应知晓的,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应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出调取保存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的证据,未予调取。被上诉人刘俊福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慧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不予支持刘俊福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俊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慧德林公司称刘俊福于2013年10月2日到该公司指接机车间工作,日工资8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俊福予以认可。2015年9月23日,慧德林公司通知刘俊福放假。慧德林公司称该公司的招工条件中明确应聘人员事先要对招聘条例、员工守则、安全规章进行了解,否则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刘俊福对公司的招聘条例清楚,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慧德林公司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刘俊福对上述条例的内容知晓。2016年4月27日,刘俊福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慧德林公司支付刘俊福2015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5元;要求慧德林公司支付刘俊福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50元;要求慧德林公司支付刘俊福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刘俊福于2016年5月18日市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提出要求解除与慧德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6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44-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德林公司应支付刘俊福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6.25元。后慧德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44-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德林公司应支付刘俊福工资110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德林公司应支付刘俊福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97.50元。慧德林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慧德林公司申请。另查,慧德林公司称刘俊福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慧德林公司支付刘俊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案在市仲裁委审理时,慧德林公司提出过刘俊福的上述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慧德林公司称刘俊福于2013年10月2日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形成劳动关系,至刘俊福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未与刘俊福签订劳动合同。因仅支付刘俊福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刘俊福在原告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85元)。故慧德林公司应自用工之日2013年10月2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日止(共计11个月)向刘俊福每月再支付一倍的工资,合计20336.25元(85元/天×21.75天×11个月)。慧德林公司称该公司的招聘条件中明确应聘人员要对招聘条例、员工守则、安全规章进行了解,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由应聘人员自己决定,慧德林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刘俊福对慧德林公司的招聘条例清楚,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慧德林公司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刘俊福对上述条例知晓,故原审法院对慧德林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慧德林公司称刘俊福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慧德林公司支付刘俊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案在市仲裁委审理时,慧德林公司提出过刘俊福的上述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于慧德林公司在市仲裁委对上述案件作出实体裁决后,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刘俊福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慧德林公司要求不予支持刘俊福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慧德林公司应支付刘俊福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款2033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俊福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款2033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定。故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认定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慧德林公司提出应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起算,即从2014年10月起计算一年,不符合该法律规范的要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公司内部存在相应的制度性规范,被上诉人也曾在上诉人处工作,了解公司内部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应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的立法思想,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是工资,而不是规定的赔偿金和惩罚金。双倍工资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干预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就要付出违法成本即双倍工资的代价。当然,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同样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权利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基于上述法律规范,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所致,不承担或减轻其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调取保存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的证据,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经核对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调取,该资料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均未说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大龙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