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敏珍与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珍,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493号原告:顾敏珍,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培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璧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敏珍与被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及被告豫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璧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豫园公司承担1,000元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豫园公司的员工朱璧琛驾驶沪A8XX**小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路由东向南转弯至东绣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花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敏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璧琛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沪A8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696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4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豫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在另一案中已经承担了律师费,故在本案中不同意再承担律师费,其余项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款已经赔付121,1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65,371.62元,故本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份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豫园公司的员工朱璧琛驾驶沪A8XX**小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路由东向南转弯至东绣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花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敏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璧琛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69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1,1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5,371.62元,被告豫园公司赔偿原告3,873.50元。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60.80元,住院1天。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1,000元。另查明,沪A8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民事调解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豫园公司的员工朱璧琛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豫园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统筹支付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3,06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1天为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5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豫园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3,180.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结合已处理的商业三者险份额,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908.48元;余款即律师费500元由被告豫园公司承担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敏珍1,908.48元;二、被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敏珍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顾敏珍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