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仁平与苏国义、苏培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517号原告:马仁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池西区。委托代理人:祝宽(原告表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苏国义,男,汉族,无职业,住池西区。被告:苏培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池西区。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仁平诉被告苏国义、苏培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宽、被告苏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苏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47,425.47元。事实与理由: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马仁平与苏国义离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马仁平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456,195.30元的70%,即位于松江小区25-1#四单元302室(面积67.08平方米,价值176,280.00元),补偿款143,056.74元;判决苏国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456,195.30元的30%,即位于松江小区25-1#南14#车库(面积22.30平方米,价值71,360.00元),补偿款65,498.60元。根据池西区征收办中心与苏培德房屋征收补偿付款协议中体现出,苏培德因无籍房得到补偿款152,222.32元,附属物补偿139,445.00元,其他各类补偿300.00元,总计291,968.16元。(2015)白山民一终字141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苏培德应得81,360.00元,剩余210,608.16元应属共同财产,马仁平应予以分割其中的70%。苏培德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不存在,其与苏国义离婚后的财产已经抚松县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割完毕,现登记在苏培德名下的财产归苏培德所有,与他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池西区征收只补偿给原、被告两处楼房、一处车库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原告所诉的财产不存在。苏国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其他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池西区征收办中心与苏培德签订的编号为2-2-79房屋征收补偿付款协议中体现出,苏培德因其房屋征收得到补偿款总计154,977.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马仁平称苏培德因其房屋征收得到补偿款154,977.32元系马仁平与苏国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对此进行分割,但苏培德及苏国义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马仁平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马仁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补偿款系马仁平与苏国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苏培德应给付马仁平、苏国义的份额折价款81,360.00元,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141号民事判决中已将该折价款加到马仁平、苏国义夫妻未分割共同财产中,并且对此进行了分割,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仁平无权对该折价款再次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仁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00元、保全费7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人民陪审员 刘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