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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崔玉台与隋乐池、刘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台,隋乐池,刘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22号原告:崔玉台,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乐池,男,汉族,1957年9月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刘洪新,女,汉族,1955年6月14日生,住诸城市。原告崔玉台与被告隋乐池、刘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乐池、刘洪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7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隋乐池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累计欠原告本金100700元,利息26012.24元。隋乐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隋乐池向原告崔玉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崔玉台现金(农行贷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承担全部利息。”该借条有被告隋乐池签字确认。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条载���:“今借崔玉台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该欠条有被告隋乐池签字确认。2012年6月21日,被告隋乐池向原告借款10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崔玉台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00元”该欠条有被告隋乐池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隋乐池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9月24日代被告隋乐池偿还的银行贷款185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也要求该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仅就2011年9月14日借款主张利息,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乐池、刘洪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隋乐池、刘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乐池、刘洪新共同偿还原告崔玉台借款本金822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告崔玉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260元,共3094元,由被告隋乐池、刘洪新共同负担2437元,由原告崔玉台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