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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月火与林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火,林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101号原告:林月火,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智聪,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月火与被告林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火、被告林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智聪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林智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给我收执。现我需要用款,经我多次催讨,林智聪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林智聪辩称:以前因合伙生意上往来,碰到困难后,我出具便条借款20,000元整,后陆续多次累计已还一万元整,还欠一万元整,于是我出具了现在的借条,后来我有再还给林月火2000元人民币整,林月火没有扣除。后来林月火多次威胁我弟和我,还把我的电动车牵去,2016年9月份的一天,偶遇在龙门,我找林月火理论受到殴打,我报警,安溪县龙门派出所出警,我受伤了,派出所里的人把我的伤也拍照去,林月火就是这样多次威胁我,林月火要如实反映,要给我道歉书一份,我愿意接受法院的处理。林月火提供的证据1.林月火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月火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林智聪于2015年5月4日向林月火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共1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月火收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林智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后,林智聪是否有还款及还款数额多少”有异议。林智聪主张借款后有还款2000元,而且林月火还牵走林智聪的一部电动车用于抵债,这些应予扣除。林月火主张借款后林智聪有还款2000元,但没几天林智聪又借走,电动车是抵扣林智聪欠我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林月火承认林智聪借款后有还款2000元,对林智聪借款后有还款2000元应予认定;对林月火主张林智聪还款后不久又把该款借走,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林月火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林智聪主张林月火牵走林智聪的一部电动车用于抵债,林月火认为该电动车已抵扣林智聪所欠林月火的其他债务,林智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林智聪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查明,借款后林智聪有按约定还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林智聪于2015年5月4日向林月火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共1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月火收执。借款后林智聪按约定还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利息和还款2000元。综上所述,林月火与林智聪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智聪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只按约定还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利息和还款2000元,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月火要求林智聪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对林智聪已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其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智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月火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驳回林月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林月火负担13元,林智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