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施以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施以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龙圣新村小区二街。法定代表人:樊海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摩登,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以通,男,1967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以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施以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施以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联营、入伙、退伙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施以通在一审时自述与上诉人签订有《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需要举证,仅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苏某证言是不足以证明。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真的交了一万元,按上诉人公司当时的经营模式和习惯做法,就是被上诉人施以通用来入股的,其有“股权”、“分红”、“股值上升”、“经营权”、“零售端开发权”、“电商平台销售权”以及乙方帮助甲方进行力所能及的品牌宣传及业务开拓工作,其实质就是双方进行合伙、联营、入伙,如今是“退伙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需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1万元给上诉人,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承认收到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是造假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联营、入伙、退伙关系,双方依法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不承担风险、只享有利益,是非法和无效的。被上诉人施以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以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自然之诺”糯米甜酒,价款总计1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预约后提货。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已付货款的三倍索赔。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当场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施以通交来购买自然产品壹万元整”,并加盖公司财产专用章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18日、9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60元、540元、720元的糯米甜酒。此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苏某多次请求被告交货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收款收据、送货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仅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预约后提货,具体的交货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请求交货,直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货款838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已付货款的三倍索赔,原告亦仅主张3000元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施以通退还货款8380元;二、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施以通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施以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原告施以通负担8元,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元。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订立有《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除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收据、送货单、微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亦符合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证人苏某证言不可信、没有收到1万元、收据造假等事实主张,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采信。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如存在协议也是合伙、联营、入伙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发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