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靳丽亚、张凤武与兴隆县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丽亚,张凤武,兴隆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22行初21号原告靳丽亚,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XXXX。原告张凤武,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被告兴隆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法定代表人伊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晓良,兴隆县财政局办公室副主任。电话:0314-5053957。原告靳丽亚、张凤武诉被告兴隆县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丽亚、张凤武、被告兴隆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赵晓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丽亚、张凤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兴隆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公开“你机关在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案件中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依据和你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原告靳丽亚、张凤武诉称:二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兴隆县财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你机关在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案件中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依据和你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收,应当在2016年8月25日前依法向原告公开,但被告至今未予公开,也未做出说明。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責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靳丽亚、张凤武未提供证据。被告兴隆县财政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我局没有义务向原告公开,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财政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丽亚、张凤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兴隆县财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你机关在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案件中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依据和你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收,至二原告起诉前未予公开,亦未予以答复。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由被告掌管、保存,是否属于被告应公开范围,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应限期答复。二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兴隆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二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