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启涛、徐合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涛,徐合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涛,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诉讼代理人张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合群,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8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合群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1623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合群与其子徐某1(现役军人,另案处理)来到商水县胡吉镇东胡村被害人徐启涛处,同其哥徐某2(被害人徐启涛之父)商量双方合伙生意事项,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合群同徐某1与被害人徐启涛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徐启涛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徐启涛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启涛受伤后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3990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做CT费及治疗费74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CT及治疗费741.27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每天3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徐启涛的陈述,被告人徐合群的供述,证人徐某1、戚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尚某、戚某2、赵某、郭某、陈某的证言,鉴定人员赵龙枝、王志勇、马海霞、刘军营的当庭证言,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关于徐启涛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商水县创伤医院CT报告单商水县人民医院CT结果单、商水县人民医院CT结果单、周口市中心医院CT结果单、被告人徐合群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涛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7张(医疗费5471.27元)、交通票据13张(交通费130元)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合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徐合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涛医疗费5471.2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24元(住院57天,每天按一人次32元计算)、护理费1824元(住院57天,每天按一人次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12669.2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涛附带民事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启涛上诉称:一是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为147天,其中包括住院天数57天以及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二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从事的汽车修理、洗车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而不能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三是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护理行业是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人徐启涛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徐启涛认为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当认定157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徐启涛主张的其余务工时间的依据是商水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治三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建议休治三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故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为147天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启涛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所称的其本人和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事相应职业的职业证明。故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应行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合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