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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赛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启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赛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启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455号原告:安徽省赛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张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皖,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文,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省赛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庚达公司)与被告徐启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启文立即代偿款475101.8元及利息8593.74元(按贷款利率21.6%,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徐启文、赛庚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徐启文向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借款43.3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徐启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翡翠路与××大道交口××树××小区××室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赛庚达公司同意为徐启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徐启文截至2016年3月21日连续5个月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遂从赛庚达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扣划本息12516.81元,于2016年7月28日扣划本息9337.94元,于2016年11月29日扣划本息2357.11元,于2016年12月29日扣划本息2356.64元,共计扣划26568.5元。因徐启文未还款,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启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赛庚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徐启文同意于2016年9月28日前偿还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逾期贷款本息24164.35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金422189.08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33元等,赛庚达公司对徐启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徐启文亦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任何款项,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扣划赛庚达公司款项计448533.3元。上述款项共计475101.8元,徐启文一直未还。原告赛庚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徐启文向赛庚达公司购买房屋,并向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贷款,赛庚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款凭证等,证明赛庚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代偿475101.8元;3、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徐启文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赛庚达公司与徐启文之间没有约定赛庚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徐启文应该承担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赛庚达公司与工商银行创新大道支行、徐启文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启文未按约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赛庚达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475101.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赛庚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启文追偿。因双方未约定赛庚达公司代偿后,徐启文应对代偿款承担的利息标准,故赛庚达公司要求徐启文按贷款利率21.6%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赛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475101.8元及利息(以当期被扣划的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赛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元,保全费2938元,合计11493元,由被告徐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