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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宋楼镇一烧烤摊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王某1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塔坡村宋洋超市门前处时,与贾某1停在公路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王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1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表示对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双方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人齐某1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宝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如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