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云华、江彩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云华,江彩荷,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834号异议人(案外人):魏云华,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异议人(案外人):江彩荷,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受理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1执622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魏云华、江彩荷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云华、江彩荷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16)川01执622号执行案件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东山大道一段1667号4栋1单元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是:本院查封前,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购买以上房屋的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无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331-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村“蜀景江南”项目4栋1-(-1)-3、1-(-1)-4、2-1-2、3-(-1)-3,5栋2-1-1,8栋1-1-2,9栋1-1-2、1-(-1)-4、1-(-1)-3、2-1-1号房屋。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622-2号执行裁定,将上房屋予以续查封。涉案房屋现门牌号为:成都市天府新区东山大道一段1667号4栋1单元4号。2010年9月1日,魏云华、江彩荷与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以上“蜀景江南”项目4栋1-(-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6.68平方米,总房款1278800元,异议人分四次付清了全款,并已办理入住手续,非因异议人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魏云华、江彩荷就涉案房屋至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款、进行占有,且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东山大道一段1667号4栋1单元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