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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绪龙与被告张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绪龙,张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557号原告:陶绪龙,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红,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逸华府.桂园)2幢2单元1702室。原告陶绪龙与被告张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绪龙的诉讼代理人龚文良、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连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连红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债务以滁州永乐北路××号(天逸华府.桂园)2幢2单元17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连红与顾春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顾春雷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号(天逸华府.桂园)2幢2单元17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顾春雷依约出借了款项,但被告仅正常付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能付息,亦未归还本金。此后,顾春雷将该笔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连红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陶绪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张连红(甲方)和顾春雷(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DCZF201603129,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3%/月,利息按月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2600元,2017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乙方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甲方同意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履行本合同而���生的其他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负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或履行其他债务,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债务并解除合同;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日期偿还债务的,乙方有权按照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等。当日,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连红提供其名下坐落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号(天逸华府.桂园)2幢2单元1702室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顾春雷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顾春雷分四笔、每笔5万元向张连红转账20万元。张连红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归还利息2600元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2017年1月5日,顾春雷和陶绪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顾春雷将编号为DCZF201603129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陶绪龙,包括出借本金、利息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以及为该债权设立的抵押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等。2017年4月21日,顾春雷、陶绪龙委托律师向张连红发出律师函,通知其债权转让通知事宜,并敦促张连红还款。2017年5月9日,陶绪龙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顾春雷和张连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春雷出借款款项后,张连红应当按约偿还本息。现张连红未能按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顾春雷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陶绪龙,并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了张连红,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陶绪龙有权要求张连红偿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张连红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陶绪龙主张张连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逾期次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顾春雷和张连红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张连红以其名下的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号(天逸华府.桂园)2幢2单元1702室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0万元。现顾春雷将债权转让给陶绪龙,为该债权所设立的抵押权同时转让给陶绪龙,故陶绪龙请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登记的20万元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另约定��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张连红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且其已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该收费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张连红应当承担陶绪龙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绪龙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张连红未按上述(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陶绪龙有权以被告张连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199号(天逸华府.桂园)2幢2单元1702室不动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绪龙律师费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7.5元,由被告张连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