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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宇,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1460号原告:张万宇,男,汉族,194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宇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我的荒地共两块,约0.3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1月24日经村委干部何某某(支书)、李某某(村主任)、李某某1、杨某某及组长张万伍,会计张万均及包队干部龚某某、我大麦沟生产队群众与被告父亲协商:被告全家迁往刘竹园生产队居住,并达成分割土地、林坡、财产一致协议,我的荒地一块和小菜园一块均由我耕种,可是去年7月份,被告私自在我地块上挖沙,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小菜园明明写着由我种菜,被告却栽上了杨树6棵,也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现在争议的荒地是被告村组所有,是1980年元月份林庄组和原告所属的村组分家以后为被告村组所有,被告从1980年一直管理至今,如果原告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原告村组所有,原告应该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宇系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组村民,被告张某某系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林庄组村民。原告张万宇与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2系兄弟关系。1980年1月24日,张某某2全家从大麦沟生产队搬迁至刘竹园生产队,经过协商,由泌阳县大路庄人民公社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某2迁移分配五大财产合同”,该合同其中包括:“4、划林坡一段,四至为北至大路,西至大石包子,南至分水,东至:上段至河沟中心,下段至坡根,东南至大路边为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内容,但对“下段至坡根”中的“坡根”的位置意见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属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张万宇要求被告张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00元,实质上是对两块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主张权利。原告表示其拥有上述两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原始的分地底册。同时,原、被告均提交了“关于张某某2迁移分配五大财产合同”作为证据,但双方对其中“坡根”的具体位置各执一词,据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两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被告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可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待权属明确后再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