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芳与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33号原告:张芳。被告:姜岩。原告张芳与被告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83500元及利息(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芳与被告姜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想原告借款85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如被告超期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原告张芳与被告姜岩另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想原告借款79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中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以无权属争议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本合同之需要办理房产登记,评估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曾书写过应给付利息的欠条,也曾写过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事实与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本院诉至贵院,诚请贵院依法裁判为盼!被告姜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姜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2013年5月28日形成)、借据、收据、借款合同(2013年7月30日形成)、还款计划、欠条、房产证、税收申报表、公证书等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姜岩与案外人张影签订《委托书》两份,被告姜岩作为“委托人”,案外人张影作为“受托人”。委托书约定被告姜岩委托案外人张影全权代办被告姜岩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9号2-5-2,建筑面积为139.22平方米房产的相关事宜。同日即2013年1月23日,辽宁省公证处分别作出(2013)辽证民字第1866号和(2013)辽证民字第1867号《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姜岩在上述两份《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姜岩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芳作为“××(甲方)”,被告姜岩作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85500”;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向甲方借款本金,如乙方超期还款,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原告张芳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姜岩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3年5月28日,被告姜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现姜岩向张芳借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立此为据。××:姜岩”。被告姜岩在“××”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3年5月28日,被告姜岩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张芳现金(大写)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合计(小写)85500元整。立此为据。收款人:姜岩”。被告姜岩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7月30日,原告张芳与被告姜岩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芳作为“××(甲方)”,被告姜岩作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民币(大写):柒拾玖万捌仟元,小写798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即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月3%,按月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以无权属争议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登记(详见抵押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利息或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原告张芳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姜岩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12月9日,被告姜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姜岩向张芳借款15390(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如未能归还按每月3%利息支付。××:姜岩”。被告姜岩在“××”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借款本金为85500元的利息。同日即2013年12月9日,被告姜岩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姜岩欠张芳利息钱80760(捌万零柒佰陆拾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还,如未归还按每月3%支付利息。姜岩”。被告姜岩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借款本金为798000元的利息。2015年9月3日,被告姜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姜岩在两个月还张芳贰拾万元整。还款人:姜岩”。被告姜岩在“还款人”处签字。该份还款计划中仅载明款项为2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55000元存在差异,对此原告解释为该份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款项只是针对部分借款。庭审中,对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为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500元,后于2013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79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办理房产公证,承诺如果不还款,则将房屋直接更名过户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期被告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于款项交付过程,原告陈述85500元的借款系原告在自动提款机取款后交付被告,798000元的借款系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进行银行转账偿还房贷,还款至被告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调取证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出具了《个人存取款凭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经查询,2013年1月28日,被告姜岩持有的尾号为5552的银行卡存款377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姜岩持有的尾号为5245的银行卡中存入61100元。同时,原告撤回对于诉讼请求中798000元部分的主张。现原告与被告姜岩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姜岩于2013年5月28日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相互印证,结合本院经原告申请所调取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中载明被告姜岩所持有的尾号为5245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5月28日确有款项存入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姜岩向原告借款85500元,而被告姜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偿还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姜岩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岩作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岩返还借款8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仅约定被告超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案涉借款85500元在借款期限内属于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芳尚欠××民币85500元;二、被告姜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芳尚欠××民币85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5元,其中,退还原告张芳10697元,被告姜岩承担1938元。保全费49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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