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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云、马媛,均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云、马媛、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青春公司偿还王伟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诉费用由王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1日450万元借条系”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形成,从而证实涉案的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有利息的约定”错误,判决青春公司偿还王伟利息4124840.6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450万元借条系200万元本金及250万元利息结算形成无证据证实。(一)王伟的《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24%,2006年3月21日经双方核对和计算,共产生利息250万元”的表述不符合实际。青春公司在2004年以前就已将2000年9月20日的借款还清,之后又于2004年3月1日向王伟借款200万元,至2006年3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仅为96万元,不可能产生250万元利息。(二)该借条并非本金与利息结算形成,而是青春公司为了再向王伟借款450万元,以”先打条后借款”的方式向王伟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条。但由于王伟在青春公司出具借条后未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的实践性,该4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成立。(三)青春公司无法提供2004年3月1日的200万元借条,是因青春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青春公司不可能持有。而王伟作为出借人持有借条,其在诉讼过程中不主动出示该借条,与青春公司无法提交借条性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不应将”双方未提供借条”作为认定该450万元借条系本金和利息核算形成的前提条件。综上,青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王伟的虚假陈述,进而错误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并以此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青春公司偿还王伟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672.4万元,本息合计892.4万元;2、诉讼费用由青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9月20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二十万元正(200000.00元)。青春公司认可收到了王伟支付的该笔20万元借款。2004年3月1日,王伟通过蒋辉的账户向青春公司转账200万元,王伟及青春公司均认可该200万元系青春公司向王伟的借款。2006年3月21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正(45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3.6%付息。王伟称该借条系2000年9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04年3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形成,其在诉状中自认2006年3月21日,双方对2000年9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04年3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进行了核对和计算,6年产生利息250万元,故重新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条。青春公司称450万元借条的形成是因为青春公司想再向王伟借款450万元,按照先打借条再转账的习惯,青春公司出具借条后,王伟并未实际向青春公司出借该450万元,该45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后青春公司向王伟分别多次还款,共计890076.26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06年3月31日以现金方式向王伟偿还30万元;2006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何桂香偿还13万元;2008年11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何桂香偿还2.5万元;2009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何桂香偿还5万元;2009年3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何桂香偿还5万元;2009年3月20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9月30日青春公司三次代何桂香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8844.2元;2009年12月22日青春公司代何桂香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400.45元;2010年2月12日,青春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何桂香偿还5万元;2010年12月25日,青春公司代何桂香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7831.61元;2011年2月1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5万元;2016年1月5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2万元。王伟认可青春公司向其还款890076.26元,但认为所有青春公司还款均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伟称涉案的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及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息24%。而青春公司称涉案的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及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所有还款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同时,青春公司称还有20万元现金还款,因青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春与王伟系朋友关系,故未让王伟出具收据,王伟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王伟与案外人何桂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青春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向王伟借款20万元、于2004年3月1日向王伟借款200万元,亦认可青春公司共计向王伟偿还890076.26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有无利息约定、青春公司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涉案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王伟提交2006年3月21日青春公司出具的450万元借条欲证实涉案的20万元及200万元均有利息的约定,王伟称450万元借条系2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形成的,450万元中包含250万元利息。青春公司不认可,青春公司称涉案的220万元借款无利息的约定,青春公司出具450万元借条是因为其想再次向王伟借款450万元,但该450万元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及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均无异议。王伟提交的2000年9月20日的2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对于2004年3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双方均未提交借条。因此,认定涉案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必须对450万元借条进行定性,即:450万元借条是对220万元借款的结算,还是重新出借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双方对4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450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陈述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该张借条载明的450万元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如该450万元借条系为了再次向王伟借款而形成,则该450万元借款未履行时,青春公司应当向王伟索要回其出具的450万元借条,青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王伟索要450万元借条,现王伟持有该450万元借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450万元借条系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形成的,该450万元借条可以证实涉案的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但王伟诉状中陈述借款利率为年息24%,450万元借条中包含250万元利息。借款22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06年3月21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应当是125万元,与王伟主张的250万元不相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220万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0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约定不明,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而对于200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因450万元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31日,逾期按月息3.6%计息,该约定明确了王伟给予青春公司一定的履行期,因此该期间青春公司亦不应当向王伟支付利息。结合王伟主张的按照年息24%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青春公司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24%向王伟支付下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青春公司偿还款项的数额及性质。青春公司举证证实其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向王伟共计还款890076.26元,王伟认可,但认为所有青春公司还款均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对于青春公司举证证实的890076.26元还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王伟在诉状中自认2006年3月21日的450万元借条中有250万元利息,可以证实450万元中包含本金为200万元,且45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早于青春公司偿还的890076.26元的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21日前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本金20万元,但因青春公司未举证证实该20万元的偿还时间,青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该20万元的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3月21日。青春公司应当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24%向王伟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截止2006年3月20日,200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65984元(20万元×2007天×6%÷365)、2004年3月1日20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246247元(200万元×749天×6%÷365)。青春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12231元(65984元+246247元)。对于青春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还款890076.26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2006年3月31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30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325381元(312231元+200万元×10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381元(325381元-30万元);2006年9月21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13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252888元(25381元+200万元×173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2888元(252888元-13万元);2008年11月6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2.5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144696元(122888元+200万元×777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19696元(1144696元-2.5万元);2009年1月23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5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222271元(1119696元+200万元×78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72271元(1222271元-5万元);2009年3月9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5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231449元(1172271元+200万元×45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81449元(1231449元-5万元);2009年3月20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36281.4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195915元(1181449元+200万元×11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59633.6元(1195915元-36281.4元);2009年6月26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36281.4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288510.6元(1159633.6元+200万元×98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52229.2元(1288510.6元-36281.4元);2009年9月30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36281.4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378476.2元(1252229.2元+200万元×96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42194.8元(1378476.2元-36281.4元);2009年12月22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48400.45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451345.8元(1342194.8元+200万元×83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2945.3元(1451345.8元-48400.45元);2010年2月12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5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471329.3元(1402945.3元+200万元×52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21329.3元(1471329.3元-5万元);2010年12月25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57831.61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836891.3元(1421329.3元+200万元×316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79059.69元(1836891.3元-57831.61元);2011年2月1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5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829032.69元(1779059.69元+200万元×38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79032.69元(1829032.69元-5万元);2016年1月5日,青春公司向王伟偿还2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4144840.69元(1779032.69元+200万元×1799天×24%÷365),还款后,下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840.69元(4144840.69元-2万元)。综上,截止2016年1月5日,青春公司尚欠王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840.69元,对于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青春公司应当按照年息24%向王伟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青春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840.69元,并按照年息24%向王伟支付2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王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840.69元,并按照年息24%向王伟支付2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240元,由青春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45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2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形成。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青春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向王伟借款20万元、于2004年3月1日向王伟借款200万元,但双方在2000年9月20日的20万元的借条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而2004年3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虽有付款凭证,并无相应的借条。一审中,王伟自述450万元借条系2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形成,450万元中包含250万元利息,青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450万元借条是为了再次向王伟借款而出具的,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若借款最终并未实际支付,则借款人应从出借人处撤回借条,在本案中,若青春公司所述属实,则在青春公司已向王伟出具了借条,而借款最终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的青春公司应从王伟处撤回借条,但青春公司却并未将借条予以撤回,且直至诉讼,借条仍由出借人王伟持有,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青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450万元的借条形成前,向王伟偿还过22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450万元的借条系2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经结算后形成的,一审法院认定220万元借款应支付利息正确,青春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并无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4元,由上诉人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华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