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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09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7月1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相遇在村民李某某家门温棚处,因前一天原告丈夫郑某某不慎将被告的电话打入黑名单,致使被告未能打通电话,影响了相互之间躲避检查封山禁牧工作的电话沟通,为此,被告辱骂原告之夫不止,原告气愤不已也还了口,谁料,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案发后,原告被送至靖边县靖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外伤头痛;2、脑震荡后遗症。住院医治15日后出院休养。2016年12月20日横山县公安局塔湾派出所对被告刘某某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视而不见。无奈,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人民币904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塔湾派出所出具的横公(塔)行罚决字【2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辱打行为的事实存在,此事经过公安机关证实,并依法给予被告处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靖边县靖京中心医院进行过医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牛某某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和伤情;第四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费用票据3支、榆林市星元医院费用票据3支,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牛某某没有发生身体接触,被告对原告不曾造成伤害,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横公(塔)不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曾对原告牛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伤害。第二组证据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曾造成伤害,所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横公(塔)行罚决字【2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牛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撕扯横山县公安局经过复议撤销了横公(塔)不决字(2016)第002不予处罚决定,且对被告刘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组证据塔湾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牛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和证明材料一份、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和证明材料一份、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撕扯经过和事实;第三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的住院一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牛某某住院期间每日医药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二组证据,韩岔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横公(塔)行罚决字【2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应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均系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经复议后被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系司法部门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并未载明撤诉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二组证据,韩岔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原、被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系正规医院出具,能客观反应各项费用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15日上午5时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外出放羊时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致原告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靖京中心医院诊断:1、外伤头痛;2、脑震荡后遗症。原告牛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46.1元。横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横公(塔)行罚决字【2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引起相互撕扯实属不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不能主动规避,进而使矛盾激化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15天,花费情况:医疗费4246.1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340元(156元/天×15天)、护理费2340元(156元/天×15天),共计9676.1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按60%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原告牛某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因尚未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赔偿相关费用。因有横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676.1元的60%即580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海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