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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张志勇、郭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张志勇,郭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066号原告:李新平,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郭金霞,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新平与被告张志勇、郭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郭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勇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金霞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双方引发纠纷。被告张志勇、郭金霞未作答辩。原告李新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在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关联性方面未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新平与被告张志勇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新平现金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19500元张志勇2013、2、5。”2014年1月22日被告还款8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还款4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550元,上述三笔还款均在借据原件尾部予以标注。因被告张志勇未及时清偿借款,双方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志勇与被告郭金霞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新平与被告张志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新平请求被告张志勇偿还借款1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勇与被告郭金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志勇与被告郭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抗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涉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张志勇、郭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平借款17750元;(2017)驳回原告李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张志勇、郭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