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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全良、董巧芝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全良,董巧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全良,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巧芝,女,196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全良、被告人董巧芝及其辩护人徐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于2016年5月至6月间,给北京的“刘某1”(身份不明)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后,“刘某1”为该二被告人伪造了20套机动车驾驶证。同年7月,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与汪某(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商定好诈骗事宜后,从河南省民权县出发,沿途以出门寻人、路遇事故且身上没钱为由,以伪造的驾驶证和假金表作抵押,共骗取100名左右被害人八千余元现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巧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以伪造驾驶证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由他人利用其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伪造了多套机动车驾驶证。同年7月,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与汪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商定好诈骗事宜后,从河南省民权县出发,由刘某2驾驶豫N×××××黑色“比亚迪”轿车沿106国道一路向北行驶,沿途以出门寻人、路遇事故且身上没钱为由,以伪造的驾驶证和假金表作抵押,共骗取100名左右被害人8000余元现金。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等人行至衡水市区时被查获。经检查,在该车内查扣五张伪造的驾驶证、九块假黄金手表及现金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及同案犯汪某、刘某2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姜全良、董巧芝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经查,该二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系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该行为已被诈骗罪吸收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宜再单独定罪处罚,故对该指控不能支持。被告人姜全良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诈骗犯罪,故可对其依法考虑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部分赃款已被追回,故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董巧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全良伙同董巧芝、汪某、刘某2分工配合,董巧芝积极参与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告人董巧芝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并非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全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巧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驾驶证、假手表及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姜全良、董巧芝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