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郧县青曲富明蛋鸡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郧县青曲富明蛋鸡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莉,女,系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执行人:郧县青曲富明蛋鸡场。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安沟村*组。法定代表人:罗金熬,系该场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郧县青曲富明蛋鸡场因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郧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郧县青曲富明蛋鸡场于2010年1月建成并投入养殖的年存栏10000只蛋鸡养殖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规定,决定对郧县青曲富明蛋鸡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6600元,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郧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娇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