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金照与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郝敬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照,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郝敬伟,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977号原告:吴金照,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街道七里街95号。法定代表人:郝敬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敬伟,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孙琴,女,1983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俊,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照诉被告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商公司)、郝敬伟、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龙、被告孙琴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商公司、郝敬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至还清利息止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款日为2015年2月19日,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将1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琴。2015年4月3日,被告郝敬伟向被告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进行债务加入,承诺归还本金,利息协商,但至今未还。现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已歇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琴辩称,1.被告孙琴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孙琴是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会计,是代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收入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已进入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帐户,公司也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利息;3、被告孙琴未从该借款获取任何利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誉商公司、郝敬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利息按季支付,还款日为2015年2月19日,并约定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补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利率12%的基础上再加8%,共计按年利率20%结算。同日,原告按12000000元汇入被告孙琴帐户,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2014年5月19日,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利息6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利息6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通过被告孙琴帐户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3日,被告郝敬伟出具还款承诺,约定2015年6月15日付本金壹仟万元正,2015年8月15日付清本金金,利息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6月16日,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1200万元是借我公司—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与公司会计孙琴无关。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200万元付至我公司会计孙琴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已入公司账户,我公司按年息20%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9日。我公司因实际负责人赵大昌意外受伤(现处于无意识状态)而造成资金链断裂,现经营困难,已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和巨额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并降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明细情况为证,原告与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又因被告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是被告誉商公司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誉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商公司归还本金12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2014年2月19日,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利率按20%结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年息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约定按日计收万分之五,故2015年2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敬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本院认为,郝敬伟系被告誉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计划是否系代表公司出具还是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该承诺书没有明确载明,此种情形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郝敬伟明确表示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琴因出借帐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孙琴在借款中并无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发生时孙琴是被告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会计,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借款通过孙琴帐户已进入公司帐户,原告对于借款进入被告孙琴帐户这一情况系明知并在借款时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孙琴对于誉商公司镇江分公司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过错,故被告孙琴对于该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照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年息20%计算;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金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公告费930元,合计118730元,由被告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