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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少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少华(曾用名卢绍目),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少华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旧六中大门右侧人行道,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之机,扒窃林某放在大衣右侧口袋内一台iphone6智能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少华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旧六中大门右侧人行道,趁被害人林某散步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伸进林某大衣右侧口袋,将口袋内一台iphone6智能手机盗走,后拿到百色市森林公园附近销赃给收购手机的湖南籍男子谭力,得款人民币300元。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被盗的iphone6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2168元。另查明,同月8日,谭力母亲谢某将谭力收购的上述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林某。同月20日,被告人卢少华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大门附近出现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使用的工具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右价认定〔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2013)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卢少华的供述及其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少华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少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