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单世强与于忠国、王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强,于忠国,王喜玉,王会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86号原告:单世强,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忠国,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喜玉(系于忠国之妻),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喜,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世强与被告于忠国、王喜玉、王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王会喜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王会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忠国、王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忠国、王喜玉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诉后利息;2、被告王会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忠国、王喜玉于2014年5月1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会喜为此款项进行了担保。王会喜辩称:于忠国、王喜玉出具300000元借条后,当日与单世强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其真实目的为涉案借款进行物的担保。单世强应先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另,涉案款项担保时效已过。不同意单世强的诉讼请求。单世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今借到单士强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于忠国、王喜玉担保人刘春光、王会喜2014年5月10日”。2、“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于忠国、王喜玉将单县开发区内土地及房产一宗(东靠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卖与单世强永久使用(价格叁拾万元正),双方不得违约,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卖方于忠国、王喜玉2014年5月10曰。”3、日期2014.5.10为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三份载明付款人户名刘春光,收款人户名王喜玉,转账金额共计266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会喜与王会锋的身份问题;2、涉案借款是否存在物的担保问题;3、担保时效问题。关于焦点一,涉案担保人之一王会喜到庭参加诉讼,其举示的身份证载明的信息亦得到单世强的认可。本院确认王会喜与王会锋并非同一人。关于焦点二,王会喜认为,2014年5月10曰“协议书”涉及的房产系为涉案款项进行物的担保,单世强应就物保主张权利。单世强认为,所谓买卖协议,其并未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0曰“协议书”系于忠国、王喜玉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单世强对此进行事后追认,对单世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条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限,单世强与王会喜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时间具体所指,王会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三份”载明刘春光向王喜玉卡号支付现金266000元,与于忠国、王喜玉同日出具借条相结合,构成优势证据。王会喜主张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内容完整、清晰,结合“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三份”载明的刘春光向王喜玉卡号支付现金266000元的事实,确认单世强与于忠国、王喜玉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会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利息应自单世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于忠国、王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国、王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诉后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会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忠国、王喜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忠国、王喜玉、王会喜负担(单世强已垫付,待被告于忠国、王喜玉、王会喜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张 冲审判员 张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