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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54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殷爱丽,系殷某某之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因涉被告殷某某对本案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至委托被鉴定部门退回。2016年12月16日,本案因上述原因中止审理。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预付了鉴定费后,本院再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了殷某某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嗣后,本院依鉴定结论指定殷某某之姐殷爱丽作为本案被告的监护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殷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有家暴行为。2014年8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因贩毒于2015年9月被判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前如诉请。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8月以后,原告也经常到被告所居住所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女儿及被告同住,双方并未分居。考虑到夫妻关系尚可,女儿需父母照顾,同时,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无法自理,如离婚将对其今后的生活也会造成很大影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5月相识恋爱,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4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殷吉怡。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有一定的矛盾。2014年8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住回娘家,但此后因女儿住被告处,仍时有回家。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0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考虑到被告被拘留的因素,原告撤诉。2016年1月,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被告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及等级为“智能力二级”。本案于审理中,经鉴定,被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恋爱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原告更应予以体贴关怀和照顾。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