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181陶雪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雪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雪栋,男,38岁,1979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本案第3笔盗窃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雪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雪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雪栋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江阴市新桥镇等地,采用拔门插销、砸玻璃等手段盗窃3次,窃得废铁、手机、外币及人民币8380元,部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陶雪栋于2017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第四十三组8号被害人陈某2住处,采用拔门插销、砸玻璃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200元。2、被告人陶雪栋于2017年2月的一天,至江阴市新桥镇苏墅村黄家巷38号被害人黄健住处,采用钻洞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废铁200余公斤。3、被告人陶雪栋于2017年3月4日上午,至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木排上152号被害人刘某2住处,采用撞门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80元、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TCL手机1部,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孟加拉、俄罗斯、埃及、越南等外币。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180元、2部手机及外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陶雪栋因第3笔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雪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手机及外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2、黄某、刘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雪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1、3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雪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雪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雪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雪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发还被害人陈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