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仁昌、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昌,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昌,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台山市广海镇双龙南塘村。负责人:刘伟乾,南塘一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仁昌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朱仁昌因拖欠2013年鱼塘租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广海镇双龙村南塘就利围鱼塘租赁经营合同》自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不履行”。朱仁昌收到该函后,缴清所欠租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已确认收到2013年租金),将涉案合同交还给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一审法院在朱仁昌并无占用鱼塘的情况下,判决继续支付鱼塘占用费,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朱仁昌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是由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发出,但是朱仁昌并没有签收该通知书,所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发生送达的效力,因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司法送达的方式,包括留置送达,但该送达只是合同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送达,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信函文件的具体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在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向朱仁昌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朱仁昌并不在现场,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是将该通知书放在朱仁昌的在台山市广海镇的暂住地址,采用的是留置送达方式,按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属于强制送达方式,只适用于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并不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送达,因此该留置送达并没有产生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二、朱仁昌至一审判决止,仍然占用租赁物,因此理应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三、朱仁昌到一审判决止没有缴纳2016年的租金,朱仁昌在2015年、2016年都使用了本案的标的鱼塘。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与朱仁昌之间的租赁合同;2、朱仁昌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缴纳拖欠的租金共197713.2元;3、朱仁昌投资的位于广海镇就利围(土名)鱼塘处的变压器一台归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所有;4、一审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朱仁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27日,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与朱仁昌签订的《台山市广海镇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朱仁昌承包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位于广海镇就利围16亩鱼塘,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2368元,共35520元。2012年3月15日,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南塘二经济合作社、南塘三经济合作社三方作为甲方与朱仁昌作为乙方签订《台山市广海镇双龙南塘就利围鱼塘租赁经营合同书》,由以上三经济合作社向朱仁昌出租南塘就利围共120.43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时乙方所投资的固定性生产设施(包括固定的线路、电线杆、贰台80千瓦变压器及配套设备、房屋等设施)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具体列明以上三经济合作社各自出租的鱼塘面积及租金,其中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出租鱼塘的面积37.72亩,2012年至2014年每年租金为51476.4元,2015年至2021年每年租金为89396.4元。该合同注明,南塘一经济合作社2014年12月31日到期满的16亩鱼塘租金2014年前的租金按原合同收取,其租金未计算在内,2015年起租金按本合同计算。2014年4月16日,因朱仁昌欠上述三经济合作社的租金,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南塘二经济合作社、南塘三经济合作社在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向朱仁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与朱仁昌签订的《广海镇双龙村南塘就利围鱼塘租赁经营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朱仁昌时解除,双方不再履行。朱仁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办理对涉案鱼塘的相关交接手续,对其关于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已退出涉案鱼塘经营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朱仁昌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支付鱼塘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止,即2014年为53844.4元,2015年为89396.4元,2016年为81946.7元,共225187.5元,扣除朱仁昌在2014年已支付的34948元,其还应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支付190239.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台山市广海镇双龙南塘就利围鱼塘租赁经营合同书》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不能请求再次解除上述合同,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朱仁昌应依法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返还涉案鱼塘,其没有返还鱼塘的行为违约。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请求朱仁昌支付鱼塘占有使用费190239.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台山市广海镇双龙南塘就利围鱼塘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甲方是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南塘二经济合作社、南塘三经济合作社,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根据上述合同请求确认位于广海镇就利围(土名)鱼塘处的变压器一台归其一方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仁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支付鱼塘的占有使用费190239.5元;二、驳回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负担371元,朱仁昌负担4045元;诉讼保全费1508.56元,由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负担126.91元,朱仁昌负担1381.65元。本院二审期间,朱仁昌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3张,以证明朱仁昌交了2016年半年的租金13000元;2、《便条》一份,以证明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要求朱仁昌缴纳租金转账的收款账号及金额;3、《收条》两张,以证明朱仁昌交了2015年、2016年的全年的租金。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已经解除。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1、朱仁昌鱼塘配变压器(0307007001108690和0307007001108691)《用电明细》及《用电量对照表》各一份,以证明朱仁昌为南塘就利围鱼塘配备的变压器的用电量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以年为单位没有显著变化,证明朱仁昌至一审判决止仍然一直占用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的租赁物;2、《证明》一份,以证明朱仁昌使用的0307007001108690和0307007001108691两台变压器的安装地址为本案租赁物所在地址。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对朱仁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编号为1193752的收款收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只能证明朱仁昌在一审判决后主动履行。编号为1201933的《收款收据》和编号为1193778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及证据4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朱仁昌对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2013年至2016年电费没有变化不能证明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的鱼塘由朱仁昌使用,朱仁昌还有其他鱼塘需要用电。证据2的变压器是由朱仁昌报装和使用。经审查,朱仁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1193752的收款收据属一审判决之后新出现的证据,且与本案处理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朱仁昌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中其他证据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朱仁昌在二审提供的证据2没有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签名或盖章,且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朱仁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4已在一审期间提供,故无需将该证据作为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进行采纳。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变压器只在涉案土地使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盖有“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印章的编号为1193752的《收款收据》记载:朱仁昌交2016年就利鱼塘半年租金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朱仁昌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关于一审判令朱仁昌支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的鱼塘占有使用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朱仁昌主张其收到南塘一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1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将涉案鱼塘交回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仁昌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朱仁昌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涉案合同已2014年4月16日已经解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不能证明朱仁昌已将涉案土地交回南塘一经济合作社,而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否认朱仁昌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朱仁昌上述主张。由于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12月7日)止,朱仁昌均没有证实涉案鱼塘交回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仁昌应支付截止上述期日的鱼塘占有使用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朱仁昌欠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土地占有使用费数额的问题。朱仁昌主张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结清2014年的租金,对此朱仁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提供的2014年的租金收据反映朱仁昌已缴交34948元,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租金总额为53844.4元,两项对比,朱仁昌尚欠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租金。朱仁昌以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收据为据主张双方协商降低2014年的租金,但上述收据不足以证实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所属村民合法议定后已与朱仁昌达成降租的合意或者该村同意免收当年余下租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朱仁昌该主张,进而不予支持朱仁昌关于2014年的租金已缴清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朱仁昌应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缴交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如下:2014年为53844.4元、2015年为89396.4元,2016年为81946.7元,合计为225187.5元,扣除朱仁昌在2014年已支付的34948元,一审法院认定朱仁昌欠南塘一经济合作社土地占有使用费为190239.5元正确。由于朱仁昌在一审判决后交纳了涉案鱼塘2016年的部分使用费13000元(虽然相应的《收款收据》记载为“半年租金13000元”,但未有证据显示此内容为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所属村民的有效意思表示,且上述记载与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陈述明显不符,故不宜据此认定涉案鱼塘2016年全年使用费为26000元),故本院在二审对朱仁昌所欠鱼塘占有使用费的数额作相应的扣减。经计算,朱仁昌还拖欠南塘一经济合作社鱼塘占有使用费177239.5元,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原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均恰当,本院改判一审系基于朱仁昌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所致,不宜据此认定一审判决为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二、朱仁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支付鱼塘的占有使用费177239.5元;三、驳回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南塘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朱仁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陈史豪审 判 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现流书 记 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