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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庄珊珊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庄珊珊,张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4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东侧(坝里村)。法定代表人吴谨卫,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庞山湖综合市场44号。法定代表人庄珊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庄珊珊,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张进,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庄珊珊、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156616.40元。被告庄珊珊、张进对被告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2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2元,由被告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1998元,执行费233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庄珊珊、张进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布匹货架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一批布匹、货架及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经估价,该批布匹、货架及设备市值为99200元。本院两次在淘宝网对该批布匹、货架及设备进行公开拍卖,但均以流拍告终,其中,最后一次流拍的保留价为55552元。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愿意以55552元的价额接受上述流拍财产抵债,故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华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表示暂无执行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流拍报告、以物抵债申请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陆福林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