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立兵与被告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立兵,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1157号原告:欧立兵,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回龙山居委会新城鸭子尾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6680295E。法定代表人:朱良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欧立兵诉被告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欧立兵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立兵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撤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立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立兵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