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兴参信用社与刘长征、于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刘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6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兴参镇。代表人:曲中先,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刘长征,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抚松县。被告:于月霞,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以下简称兴参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征、于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征、于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参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长征以保证担保方式取得原告贷款28万元,月利率10.35‰,还款期限2012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刘长征尚欠本27.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刘长征、于月霞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长征、于月霞偿还贷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刘长征、于月霞,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兴参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兴参信用社向被告刘长征发放贷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利率10.3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期满后,被告刘长征尚欠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长征、于月霞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刘长征、于月霞户口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参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征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兴参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刘长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刘长征、于月霞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长征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长征、于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征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2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刘长征、于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50元(缓交),由被告刘长征、于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