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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庆康与刘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康,刘良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04号原告:李庆康,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刘良希,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李庆康与被告刘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称因有事需要现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6000元正,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被告百般哀求之下,原告在2011年6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正,当日共借款16000元正,同日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2011年6月1日借款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再次因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在借款人处签名确定并盖指模和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2017年4月份,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电话联系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其中2011年6月1日借款1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2080元,另外2011年7月1日借款13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7680元,合计:687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本人刘良希借到李庆康现金壹万陆仠元正(¥16000.00),每月利息按2分钱利息,签据地点从化歌域,发生问题从化市法院处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2011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本人刘良希借到李庆康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如有诉讼从化人民法院处理。每月利息按2分钱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支付利息,并明确本案的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共29000元,并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因双方之间未就还款事项做出约定,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先归还利息,多余款项抵扣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刘良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但以上利息金额需扣除5000元)给原告李庆康;二、驳回原告李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519元,由被告刘良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何韶敏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