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1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永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1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峰,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衡阳市南岳区。2013年11月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陈某2在查处被告人刘永峰非法营运时,陈某2的右腿被刘永峰后车轮轧伤。经衡阳市民和司法所鉴定,被害人陈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永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峰驾驶湘C57G85白色金杯面包车违法搭载乘客从衡阳市南岳区往衡山县东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马公路三公里半时,遇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陈某2、胡某、陈某1着制服在此路段查处非法营运。执法人员陈某2和胡某站在上行公路中间,陈某1站在车后方路边,示意刘永峰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永峰先是放慢行车速度,倒车停在路边,但并未熄火。待执法人员陈某2上前表明身份并抓住驾驶座车门再次口头要求刘永峰停车接受检查时,刘永峰突然加油往前行驶。因陈某2抓住刘永峰的车门尚未松开,刘永峰驾车拖着陈某2前行约一百米后,陈某2从车上摔下,右腿被刘永峰后车轮轧过,导致右腓骨多发骨折。经衡阳市民和司法所鉴定,被害人陈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永峰在案发当天将被害人陈某2送至医院治疗,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永峰赔偿被害人陈某2损失4.5万元,被害人陈某2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白色金杯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永峰指认作案车辆照片、被害人案发后被磨破的衣服、鞋子照片、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岳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南岳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陈某2的行政执法证、工资卡复印件、陈某1、胡某与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人刘永峰的户籍资料信息、被告人刘永峰原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3.证人胡某、陈某1、何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5.被告人刘永峰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峰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湘C57G85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康国武人民陪审员 肖成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