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汪珠亮、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珠亮,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珠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珠亮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珠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采取单位批量开卡方式办理银行卡的,需单位员工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网点办理激活并当场修改密码后方才能正常使用,汪石林并未到天长农商行修改密码,是董丽亚在ATM自动取款机上修改密码,因此,天长农商行存在过错,其和汪石林并不存在过错。天长农商行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丽亚取款后由汪娟(系汪石林孙女)汇给汪石林18000元。该银行卡不是批量办理,批量办理系统生成密码是“000000”,本案银行卡是应办卡代理人要求改为“888888”,因此,才可以在ATM自动取款机上修改密码。汪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长农商行赔偿11750元及利息。2、判令天长农商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征收安置办公室以批量开卡方式为拆迁户统一办理天长农商行金农借记卡,其中,汪珠亮养父汪石林系拆迁户之一,征收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以代理人身份为汪石林申请办理卡号为62×××31金农借记卡、存折号为10027859876010000000032银行存折各1份,金农借记卡系该存折的勾连卡,并填写了申请书,申请书“客户须知”栏注明:客户同意遵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金农借记卡章程》。次日,征收安置办公室将汪石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3446.8元汇入上述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上。2013年4月19日,汪石林委托汪建平、汪珠亮兄弟二人到征收安置办公室办理领房手续,同去的汪建平配偶董丽亚一并领取了银行折、卡,工作人员告知三人卡、折初始密码为888888。2013年8月14日,董丽亚持62×××31金农借记卡,凭初始密码888888在天长农商行自助设备上修改密码,修改成功后,董丽亚又持该卡凭修改后的密码在银行柜台支取23500元。2014年11月,汪石林去世(84岁)。2015年1月6日,汪珠亮申请挂失汪石林名下的62×××31金农借记卡和10027859876010000000032银行存折时,发现23500元被领取。另查明,汪石林配偶薛云霞先于汪石林去世。天长公证处(2016)皖天公证字第3291号公证书确认:汪建平、汪珠亮为薛云霞的继承人。庭审中,汪珠亮陈述汪石林父母均先于汪石林去世。本案受理后,该院通知汪建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汪建平明确表示不参加,并放弃对天长农商行实体权利。《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金农借记卡章程》第三条规定:依照本章程规定申领金农借记卡的单位和个人为持卡人。第九条规定:申请金农借记卡时必须由持卡人自行设定并输入密码;批量申领由系统自动生成初始密码,但由系统自动生成的初始密码,不能进行交易,持卡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联网营业网点修改密码后才能进行交易。第二十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金农借记卡和密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汪珠亮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汪石林委托他人向天长农商行申领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汪石林的拆迁补偿款存入上述银行存折、卡,汪石林与天长农商行即构成储蓄合同关系。汪石林去世后,其继承人继受其权利义务,汪珠亮虽未能提供其是汪石林继承人的直接证据,但根据(2016)皖天公证字第329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汪珠亮关于汪石林父母先于汪石林去世的陈述,并结合汪石林去世时已84岁高龄的事实,可以认定汪建平、汪珠亮系汪石林继承人,故二人承受汪石林与天长农商行的储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汪建平自愿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故汪珠亮一人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天长农商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汪珠亮系本案适格原告。焦点二:天长农商行是否应当赔偿汪珠亮11750元及利息。汪石林申领了金农借记卡,《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金农借记卡章程》即对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章程规定,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金农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在汪建平、汪珠亮受汪石林委托办理领房手续时,汪建平配偶董丽亚领取了该卡并知晓密码,对此,汪珠亮明知且未持异议,甚至到董丽亚取款前,持卡人汪石林及其代理人汪珠亮也未将金农借记卡追回。由于汪石林、汪珠亮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金农借记卡的存款被董丽亚取走,二人对此应当负有责任。作为天长农商行,在金农借记卡首次使用时,该行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即由持卡人汪石林持身份证修改初始密码后进行交易,存在办理业务不规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汪石林存款被董丽亚以外的第三人支取。综上,因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原因是汪石林、汪珠亮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造成,二人存在过错。并且,对取走的款项,汪珠亮可向取款人董丽亚主张权利。故对汪珠亮要求天长农商行赔偿其应得的汪石林存款份额11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汪珠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天长农商行提供业务凭证两张,证明汪涓于2014年1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汇给汪石林18000元生活费,董丽亚与汪石林存在经济往来,不排除董丽亚在取款后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汪石林。汪珠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汪珠亮系汪石林继承人是汪珠亮本案主张权利的前提。2013年8月14日,董丽亚持有户名为汪石林的银行卡在天长农商行自动取款机修改密码并在柜台取款23500元。2014年11月,汪石林去世。董丽亚系汪石林之子汪建平的配偶,董丽亚在取款后至汪石林去世期间曾与汪石林有过经济往来,对此汪珠亮也予以认可。汪珠亮以继承人身份主张天长农商行在办理董丽亚密码修改、取款业务时存在过错,并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可以依法继承的汪石林之遗产。结合庭审及现有证据,该笔取款发生于汪石林生前,距汪石林去世尚有一年二个月,汪石林对此事是否知情,是何态度均未有证据证明,现汪珠亮认可董丽亚与汪石林有经济往来,那么,该笔款项能否作为汪石林遗产被继承尚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汪珠亮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汪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