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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董永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董永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营业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123号。负责人:梁佳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董永松,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董永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祥到庭,被告董永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永松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应收本金79811.17元、利息25000.97元、滞纳金4601.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应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董永松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经原告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批准,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80000197359,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办卡后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79811.17元,利息25000.97元、滞纳金4601.46元,合计109413.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董永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人资格;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信息;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代理人资格;5、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理人身份信息;6、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结欠本息余额;7、消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消费用款明细;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信息核查,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出办卡申请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10、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知晓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11、贷记卡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约发卡事实。被告董永松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董永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2012年3月21日,经原告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盖章签字批准,发放卡号为6228380000197359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79811.17元,利息25000.97元、滞纳金4601.46元,合计109413.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董永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约及时偿还信用卡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永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信用卡本金79811.17元及利息25000.97元、滞纳金4601.46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以本金79811.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董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