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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马木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马木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民初1219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天都广场1号楼504-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0175T。法定代表人:陈起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木洒,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马木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以双方同意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福建省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霞速 录 员  吴翠云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