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韩秋子、王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韩秋子,王泽文,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131号原告:王桂云,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被告:韩秋子,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泽文,男,汉族,住即墨市。第三人:青���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耿莎莎,职务经理。原告王桂云与被告韩秋子、被告王泽文、第三人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秋子、王泽文支付王桂云借款本金78万元;2、韩秋子、王泽文承担王桂云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3、王桂云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4号楼1单元202户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韩秋子、王泽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韩秋子、王泽文与王桂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韩秋子、王泽文向王桂云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王桂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韩秋子以其名下位于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4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0日,韩秋子、王泽文又向王桂云借款8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王桂云多次催要,韩秋子、王泽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桂云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王桂云提供的王泽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王桂云也未于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王泽文其他联系方式或确切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王桂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退��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代理审判员 任 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