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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诉行政机关侵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初94号起诉人:那某某。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那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7年2月10日在瓦房店监狱信访接待室信访期间,被起诉人动手将起诉人勒出来,造成窒息,当时令起诉人处于濒死状态,对起诉人造成极大伤害,并对起诉人进行恐吓威胁。故请法院依法认定被起诉人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10日强行暴力将起诉人勒出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起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等60000元。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根据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表显示,起诉人那某某称其被辽宁省瓦房店监狱的工作人员强行暴力勒出单位的案件,已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尚未对该案件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现起诉人又以被起诉人辽宁省瓦房店监狱的工作人员强行暴力将其勒出单位为由对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故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那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东审 判 员  吴景泉代理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