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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彩虹、李文章、刘仲山、李占义、孙伟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刘彩虹,李文章,刘仲山,李占义,孙伟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川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彩虹,女,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文章,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刘仲山,男,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占义,男,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孙伟胜,男,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彩虹、李文章、刘仲山、李占义、孙伟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各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76663.0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239元,上述共计781902.01元。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孙伟胜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2日,被执行人李占义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孙伟胜、李占义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彩虹就余额执行款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