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无业。2016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前罗桥上,周某与田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周某用拳头将田某打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田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周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