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韩运杰、韩运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运杰,韩运书,韩运安,韩运超,韩春华,韩运堂,韩运伟,韩运勇,韩运谋,韩运发,韩运波,韩运警,韩运宝,韩运福,韩运丰,韩运坤,韩运伦,韩运荣,韩金华,韩运周,韩运局,韩秉书,韩秉新,韩秉双,韩运华,韩秉欢,周章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杰,男,1978年3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书,男,1976年2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安,男,1974年2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超,男,1966年2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华,男,1992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堂,男,1977年7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伟,男,1981年5月15日,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勇,男,1976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谋,男,1978年12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发,男,1985年2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波,男,1983年7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警,男,1986年8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宝,男,1983年6月2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福,男,1989年7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丰,男,1976年8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坤,男,1978年11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伦,男,1980年12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荣,男,1984年12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华,男,1988年3月2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周,男,1968年5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局,男,1976年7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秉书,男,1970年4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秉新,男,1971年12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秉双,男,1975年5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华,男,1973年10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秉欢,男,1973年7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知,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章冠,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韩运杰、韩运书、韩运安、韩运超、韩春华、韩运堂、韩运伟、韩运勇、韩运谋、韩运发、韩运波、韩运警、韩运宝、韩运福、韩运丰、韩运坤、韩运伦、韩运荣、韩金华、韩运周、韩运局、韩秉书、韩秉新、韩秉双、韩秉欢、韩运华因与被上诉人周章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运杰、韩运超、韩运勇、韩运波、韩秉欢、韩秉生等人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先知,被上诉人周章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运杰等26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由被上诉人周章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为,200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规定》不仅仅具有管理性强制规定,也具有效力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内容有:干部不准经商办企业。而周章冠一直在政府机关工作,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已得到村民的追认是错误的。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原队长虽然发给各户卖林款,但村民一直不同意让周章冠修路砍树。直到2013年周章冠同意再给20万元,村民才同意让其修路砍树。现周章冠反悔,村民也不再同意其实施上述行为。周章冠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章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采伐位于天峨县亩杉木林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到被告多次阻拦采伐林木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3元。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采伐位于天峨县小班杉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天峨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跃屯)以土地作为出资与天峨县委、天峨县林朵林场联合造林。2003年4月3日,联合造林的三方进行幼林分割并签订了分割幼林的协议书,大跃屯分得645亩杉木幼林。后大跃屯决定将该片杉木林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大跃屯村民于2004年1月25日签订了《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合同约定大跃屯将上述645亩杉木幼林转让给原告周章冠,转让价格为170000元,转让期限为12年。1月28日,大跃屯选派时任本屯村民小组组长韩运成及村民韩运华、韩秉欢为代表,持上述协议书到天峨县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04)桂峨证字第201号的公证书。同时,原告付清转让金。从2004至2014年期间,原告已将90%以上的杉木砍伐出售。至今尚余7.05及6.01小班未砍伐。2015年11月原告办理了此两小林班的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同月中旬,原告雇请韩炳佳带领民工到林区进行采伐,遭到被告韩运杰电话阻拦。2016年3月,韩炳佳第二次带领民工进入该林区进行砍伐时,在进入林区的路口处遭到被告韩运勇、韩运坤、韩运华等人的威胁和阻拦。2016年9月,原告准备进入林区进行砍伐,再次受到被告韩秉欢、韩运勇等被告的阻拦,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获得协议书上涵盖的位于天峨县耕作区的645亩林区内杉木的所有权及自签订之日起12年内的经营管理权。2016年3月至今,二十六位被告多次到林区入口阻拦原告采伐原告所有的杉木,侵犯了原告对所有权物的处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碍行为。据此,原告周章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采伐6.01、7.05小班杉木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及胁迫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承诺补偿大跃屯20万作为集体建设资金至今未兑现承诺,以及2006年大跃屯53人为该片林区灭火的工钱至今未付,因此才阻碍其伐木。首先,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主张不能成为抗辩原告处分其所有权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11月12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税费22081元及民工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2860、吃宿费6342元。关于民工误工费、交通费、吃宿费,因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22081元税费,原告办理的许可证载明采伐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称在此期间原告曾接到被告韩运杰的电话制止,但电话制止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阻碍,故原告逾期未采伐并非被告阻碍导致,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鄂周寸系原告周章冠的合伙人,二人共同购买了涉案杉木,应追加鄂周寸为本案第三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运杰、韩运书、韩运安、韩运超、韩春华、韩运堂、韩运伟、韩运勇、韩运谋、韩运发、韩运波、韩运警、韩运宝、韩运福、韩运丰、韩运坤、韩运伦、韩运荣、韩金华、韩运周、韩运局、韩秉书、韩秉新、韩秉双、韩秉欢、韩运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周章冠采伐位于天峨县小班的杉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周章冠负担793元,二十六位被告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订立合同的行为。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是经过周章冠与上诉人所在的大跃屯集体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周章冠与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事后,周章冠按约定支付了林木转让款并砍伐了大部分的林木,该协议书为周章冠与大跃屯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周章冠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之内准备进行林木砍伐时,被韩运杰等人阻挠。韩运杰等人的行为已对周章冠的合法权益构成妨害,周章冠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完全正确的。现韩运杰等人上诉称,讼争的《转让杉木幼林协议书》违反了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规定》中“干部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具体认定效力性规范,可以采取以下标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属于效力性规范;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规范;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管理性规范,不应认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结合本案,因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干部经商办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虽然周章冠作为干部经商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国务院上述规定,但是周的行为违反该规定以后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管理性规范,不应认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胁迫等订立合同的行为。韩运杰等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韩运杰等26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47元,由韩运杰等26人负担(韩运杰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